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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明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53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 689元及其中新臺幣79, 917元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 689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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