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9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