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8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購買湯姆龍遊戲場入場券,有銀行對帳單可憑,惟湯姆龍無預警倒閉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經營業務為一般百貨業。
經營模式係出租場地予廠商作為販售場所,由廠商經營、販售,但以被告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租金則為各廠商每月經營收入扣除管理費用、稅
金後之約定成數。訴外人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湯姆龍公司)於大台北、桃園、新竹、高雄地區等數
處設點經營,並自行設計票券、點數卡於各銷售點銷售予
消費者,消費者持該公司所發行之票券、點數卡,可於全
省各地湯姆龍親子堡使用館內遊憩設施。
(二)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出租場所供湯姆龍公司經營其幼教事業,租金則為湯姆龍公司每月營收之13%。
所得於當日結束營業後繳交被告,俟每月結帳日時,由湯姆龍公司按
被告開立給消費者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見已呈被
證三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開立管理費與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予湯姆龍,湯姆龍公司則按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
當月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領該月經營收
入。
(三)被告與湯姆龍公司乃租賃關係,兩者並非關係企業。
湯姆龍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內部遊憩設施修繕、票券印製
、點數卡儲值操作等,皆由湯姆龍公司負責。除湯姆龍有
謊報營業額之情形外,被告無從請求湯姆龍公司提供該公
司營業資料等,被告亦無從得知湯姆龍出售相關票券、點
數卡之金額與數量,亦無從得知湯姆龍公司以被告名義銷
售之票券或儲值卡,究竟回店兌回者有多少?究竟尚有多
少未提供服務之票券。
(四)湯姆龍公司為票券發行人,其行銷票券之方案如何(例如以多少金額可購得多少面額之票券、票券限於何處使用)
非被告所能知悉。不同櫃點所出售之票券,亦非湯姆龍公
司全省各設點皆可使用,例如被證二即載明:「親子堡票
券不適用於泰山明治、中和環球和高雄智能館、桃園、台
中、新竹智能館」,足見:
⒈僅憑票券不足以認定該票券係由被告售出;
⒉票券面額並非表彰債務之數額(原告可請求退款之金額);
⒊僅憑刷卡簽單與票券,不足以證明刷卡單之金額係購買票券。刷卡單之金額可能係購買服飾或其他商品,原告可能
持其他地點售出之票券,誆稱該筆簽單金額即係購買票券
;
⒋票券之實際發行人為湯姆龍公司,但開立各櫃點之公司發票。
⒌使用電子禮券(IC卡)者,必須以讀卡機讀取所餘點數判斷持有人尚有多少債權未實現,不能以發票金額認定債務
數額。
⒍縱由其他設點所出售之票券(非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出售之票券),亦可能准許被告處使用。
(五)湯姆龍公司自97年12月起無預警停業。
渠造成消費者之權益受損,被告基於統一發票開立人之責任,已代湯姆龍公
司賠償部分消費者。有鑑於湯姆龍公司票券、點數卡多樣
性、各時期推銷活動不一,被告無法自票券、點數卡外觀
判斷係由湯姆龍公司之何處設點出售、剩餘價值為何。判
斷方式,僅能透過消費者是否持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
參考消費者所持票券數量,判斷是否以被告名義銷售。
(六)原告主張伊係96年11月21日購買票券。
關於原告主張於該日在「環球購物中心」內消費,被告並不爭執;但簽帳單
並無法顯示原告於被告經營之何專門店中消費,原告可能
係購買化妝品、手錶、服飾或其他物品,需原告提供統一
發票,內載購買明細等資料,始能得知原告當日所購買物
品為何。原告提出湯姆龍公司出售之票券以及信用卡帳單
,向被告提示請求退費。惟按前述主張,湯姆龍公司各個
設點皆出售原告現所持有之票券。然原告僅提示信用卡帳
單,除證明其曾於被告經營之百貨公司內消費外,無從得
知原告在被告處曾購買何項商品。自難認為原告現所持有
之票券確為於被告處購買。
(七)又按照網路上消費者之經驗,消費者無法當日拿到所購買的票券,必須先付款,再由湯姆龍公司郵寄給消費者。原
告提出票券所載購票日為96年11月17日,原證二帳單所列消費日期係96年11月21日。
消費日期在後,票券購票日在前,不合常理。原告所持票券顯非向被告購買,而係早在
他處購買或受讓他人票券,但以96年11月21日於環球購物中心之消費充購買證明。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湯姆龍親子堡入場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尚不能僅因第三人負責清償,即
謂第三人係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本應依交
易過程、地點、文書資料及意思表示內容等因素依誠信
原則、交易習慣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
捐稽徵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稱:被告公司
在自己名義之賣場,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第
三人湯姆龍公司之親子堡入場券,買受人先行交付價金
予被告公司,第三人湯姆龍公司事後再統一向被告公司
請款,則不論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湯姆龍公司內部關係為
何,對於買受人而言,親子堡入場券既係被告銷售,被
告顯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
告雖辯稱:系爭親子堡入場券購票日期與原告消費日期
不符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湯姆龍親子票券兒童券35張
、成人券30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5張,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有在伊賣場刷卡消費,伊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等情
,依一般常情,消費者鮮有長期保存發票者,而被告則
依前開稅法規定,憑證應保存5年,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命被告提出系爭消費統一發票,被告迄本院9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統一發票數量太多,無法提
供云云置辯,顯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則原告主張伊刷卡
付款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
票券非伊銷售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
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公司購買第三人湯姆龍公司之票券,惟第三人
湯姆龍公司無預警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原告則受有無
法使用其服務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
司為系爭票券之出賣人,依常情顯己不能提出系爭票券
之給付內容,復未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證,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票
券6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
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
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可言。經查本
件第三人湯姆龍公司無預警倒閉使原告受有損害,僅能認
係被告公司給付不能,已如前述,非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兩造所同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另須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