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27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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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集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城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駕駛被告城林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35-TH之拖車,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38巷口因行駛逆向車道違規右轉撞擊原告集盛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丁○○駕駛停止於路口待轉之車號606- MT營業小客車,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如下: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理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2,700元、材料11,750元運同營業損失7,430元,共計41,880元,嗣經多次與被告聯絡,均置之不理,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各1 紙、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單及警方分析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06-MT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係於20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7年1月11 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8個月餘,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4年9個月。

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450元,其中工資22,700元、零件11,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按。

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額為10,575元(即11750×0.9==1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75元(00000-00000=1175)。

至於修理工資22,7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3,875元(22700+1175),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又有關營業損失7,430元部份,依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收1,486元,本車共修理5日合計損失收入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31,30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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