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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2日7時40分騎乘車號T6-K90 0號機車沿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與成林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601-RF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使原告受傷及車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車輛修理費3500元;
⑵醫療門診費用16950元、⑶中醫門診費用4500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3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對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真實姓名、住址予原告,並於肇事後先行離去,致隨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駱威陽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能正確標示肇事車輛之確切位置,嚴重妨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12月2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800 43 745號函附車禍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院將相關車禍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兩造各執一詞而無法鑑定,此亦該會99年5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95120164號函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如無過失,何須隱瞞身分並離開肇事現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損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車輛修理費3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169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中醫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損失工資收入33000元: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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