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317,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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