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415,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41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 92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 924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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