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簡,62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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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

被告依前揭條款及社區規約一之規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073元,停車管理費3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有自民國(下同)93年1月起除於95年10月11日繳納95年9月份之管理費2073元、96年9月10日繳納95年1月至96年8月之停車管理費6000元、於97年5月9日繳納97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2373元外,積欠其餘各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至97年12月止,共計131934元,原告已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但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34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東家創世紀大廈住戶規約第1條第2款訂定:本大廈主體建築物由A、B、C、D、E棟所構成,其使用用途:A動為辦公區,B、C、D動為住家(住宅區),E棟為百貨商場、宗博館(商場區);

並於第5條第1款訂名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成立各區分工組織,專責各區管理事務。

⑵依東家創世紀大廈住戶規約第6絛第1款第2目訂定管理費每月繳交標準:住宅區每坪50元、辦公區每坪80、商場區每坪100元;

第6條第2款訂定本大廈B3及B4停車場管理費每月依每車位300元收費。

⑶查本大廈隹宅區8號(B棟)14樓之3被告丙○女士自93年l月起至97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費計118650元,管委會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97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在案。

⑷為免訟累對管理費之催繳均以內部先行協調處理,以維和諧,96年7月至96年9月期間適逢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年度交接樓管公司及財務秘書更迭,致96年8月31日對被告之管理費催繳單金額造成誤繕,管委會97年6月10日除予存澄信函補正外,並應被告於97年12月19日籲讀提供應繳管理費正確數字以便核對繳款之通知書,原告管委會於97年12月23日復以(97)東管全發字第1223號函送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明細,但被告都沒繳納。



⑸被告所說39387元的管理費部分是錯誤的。

實際至目前的正確金額如98年2月5日庭呈明細表。

被告所提出的催繳單是原告秘書寫錯的。

⑹關於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核對過無誤之後,被告就將之前繳納的收據丟棄了云云;

惟查,原告之代理人是總幹事,但沒有印象。

被告6000元是交給秘書。

原告之代理人在審核帳目之後,才註記為96年9月10日核對。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提之96年8月31日催繳文件上,被告於96年8月31日前欠繳管理費39387元、停車管理費6000元,而被告已在96年9月10日繳清,為何於原告所提之97年6月14日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中,再次羅列,且管理費核對後是39387 元而非高達84993元還是115323元?

(二)若延至支付命令止(即97年8月2日),被告僅須繳交67866元,而非支付命令狀訴訟標的125769元。

(三)另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皆為原告所給之資料,2份文件僅差4日,月份增加,金額不增反減,令人匪夷所思。

而被告自從公告欄及所收之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後,發現有誤即向原告反應而要求更正,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寄來有關菅理費繳納的通知。但是那是錯誤的,96年8月31日之前的管理費被告都有繳納並有核對過被告所繳納的不止車位,連同管理費都有繳納。

(五)6000元的停車費我在9月10日就已經繳清了,管理費39387元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給被告分四個月繳納,而原告都沒有給被告回答,所以這筆錢被告都未繳納。

(六)96年9月10日被告就與庭上的丁先生核對過無誤之後,我就將之前繳納的收據丟棄了。

(七)96年8月24日通知被告的金額,被告發現有問題,被告有請原告更正,96年8月31日原告才給被告今日庭呈的金額,原告不能一再的說是錯誤的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家創世紀大廈住戶規約、96年6月4日丙○女士管理費催繳存證信函、96年6月10日丙○女士管理費催繳存證信函、97年12月19日丙○女士致住宅區管委會通知書、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送丙○女士欠繳管理費文、8號(B棟)14F-3住戶丙○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2073元及停車管理費300元,及於95年10月11日繳納95 年9月份之管理費2073元、96年9月10日繳納95年1月至96年8月之停車管理費6000元、於97年5月9日繳納97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2373元,尚積欠其部分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惟否認積欠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對於所主張: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有無請求之權利?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至8月、95年10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96年9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97年12月之停車管理費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積欠95年1月至8月、同年10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未繳,經原告於96年8月24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僅於96年9月10日繳納96年9月10日繳納95年1月至96 年8月之停車管理費6000元及於97年5月9日繳納97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2373元,尚積欠其部分管理費未繳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上述,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至8月、95年10月至97年4月、97年6 月至12月之管理費(97年5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於97年5 月9日繳納)及96年9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97年12月之停車管理費(95年1月至96年8月之費用已於96年9月10日繳納),共計74982元,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在金額125769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應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則被告應自97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之費用,固據提出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此費用已繳納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被告提出收據以證明上情,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衡諸常情,一般人實不可能保留四、五年前之繳費收據,依上開原則,要求被告舉證,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原告於93年間報備成立,為一有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就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之保管及紀錄,應較為完備,本院自得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曾於96年8月24日所發出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觀之,僅就積欠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為催告,並未提及93年及94年度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部分,且被告於96年8月31日與原告就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會算結果,迄96年8月份,被告僅積欠管理費39387元(即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扣除被告已繳納95年9月之費用後,僅餘19月,2073元X19=39387元)及停車管理費6000元,依常理推斷,若被告93、94年度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尚未繳納,原告於催告及會算時,當一併為之,請被告一併繳納,而無遺漏之理,原告於96年8月24日之催告及96年8月31日之會算既僅就95年1月份起之費用為之,則被告所辯:93年及94 年度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應已繳納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原告雖再提出於96年10月3日就住戶欠繳管理費(欠繳期間自90年10月至95年6月,核對截止日為96年9月20 日,參見98年3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之告證五)及車位管理費(期間自90年10月至96年8月,繳款截止日為96年9月20 日,參見98年3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之告證四)之公告以證明被告確未繳納上開費用,依96年10月3日之公告記載,截至96年9月20日止,被告欠繳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及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停車管理費(因被告已於96年9月10 日繳納95年1月至96年8月之停車管理費),然與原告於98 年2月5日當庭提出「被告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之記載亦不符,後者記載被告曾於95年10月11日繳交95年9月之管理費2073元,前者則無此筆繳款資料之記載,但原告提出97年1 月10日、97年5月3日就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參見98年3 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告證六、七)則均有此筆繳款資料之記載,足認原告所提出前後之催告及公告資料就被告未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金額互有出入,實不足以做為被告欠繳此部分費用之有利證據。

從而,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欠繳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95年1月至8月、95年10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96年9月至97年4月、97年6月至97年12月之停車管理費,共74982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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