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簡,630,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積欠債務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

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書條款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再受讓人亦受前開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