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簡,6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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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中信房屋板橋四川加盟店東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房屋)代為銷售房屋。
嗣後東友房屋介紹被告向原告購屋,被告遂於97年11月23日13時簽妥要約書交由東友房屋轉交原告,原告於同日14時承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72萬元之價格將房屋出賣予被告。
被告嗣後藉故拒絕履約,亦不願出面協商後續賠償事宜。
而根據雙方簽訂之內政部版要約書第2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要約書):「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
故於買方不履行該買賣契約時應支付成交總價772萬之3%即23萬16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爰依系爭要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替女兒覓屋,遂透過東友房屋業務員李維襦尋找房屋,被告當時明確告知業務員,房屋係女兒要買的,須經女兒看屋同意後才能決定。
業務員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要約書,言及這只是仲介購屋之過程,代表誠意以便看屋,而當時業務員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要約書之權利義務,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及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說明書。
97年11月23日當天傍晚,被告與女兒、女婿在業務員陪同下一起去看屋,因女兒當場表明無意願購買,故被告並未收受屋主親自簽章及承諾時間之要約書,業務員事後亦無要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要約書1份為證,被告對透過東友房屋購屋並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經賣方承諾簽章之要約書並未送達予被告等語。
四、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要約書必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才有後續因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時,須支付違約金予他方之問題,且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東友房屋之業務員李維襦到庭證稱:被告在看到原告簽章之要約書後,因為不想購買,所以並沒有收下要約書。
足見系爭經賣方即原告承諾並簽章之要約書並未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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