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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記載「許方瑜」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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