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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羅銢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鄰○○街○段105號,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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