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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板簡字第812 號及97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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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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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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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第│2844 元│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相對│
│一審裁判費 │ │人負擔五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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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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