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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姓名李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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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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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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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3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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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24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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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86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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