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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板簡字第3446 號及98 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鑑定費90000元,合計95070元,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63380元,而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為2535元,經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84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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