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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現因詐欺案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甲○○與乙○○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660元。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840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小救字第11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11,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新台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是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第一審免繳之費用為新台幣5,500元,自應命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百分之12,即新台幣66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4,8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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