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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原告所提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又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黨秀君住所地為台北縣永和市,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因參與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花旗銀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參與此次旅遊人員,向被告投保旅行平
安保險,保險日數2日(即97年10月10日及11日),每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先敘明。
(二)97年10月10日當日上午9時35分,原告搭乘訴外人林政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7公里處時,因車輛行駛中撞上不明物體導致車輛失控,撞上右
側側護欄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頸椎骨折、
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及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住院19天後,又轉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前後共計住院72天,出院後並持續復健達1年之久。嗣後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原告因此次
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認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三)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已
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殘廢等級為第7級,依兩造上開保險
契約約定,第7級殘廢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保險金額之40%,即40萬元。
惟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然被告逕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9等級僅給付原告20%及20萬元,原告不服,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
,經調處結果,建議被告仍應按第7級給付殘廢保險金,
復經原告以員林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台大醫院函復之鑑定結果,原告之身體機能障礙情形,依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醫學上
確為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和原告主張同表之1-1-4項殘廢等級第7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1、按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
一之1-1(8):「中樞神經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2、次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199號之鑑定書函說明二記載:「(一)黃鈺棋女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根據三軍總醫院與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皆顯示右上肢肌
力有明顯障礙情形,其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
其他肢體則無明顯障礙。(二)根據所附電腦斷層及
磁核造影檢查所呈現病況,上述肢體無力應導因於頸
椎外傷、骨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三)依所附殘
廢程度與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黃女士較符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
3、查原告依上述之鑑定意見,被認定除右上肢有明顯障
礙情形以外,其他肢體則無明顯障礙,再者,上述之
鑑定意見亦認為,右上肢無力應導因於頸椎外傷、骨
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因此原告實係右上肢出現中
樞神經之頹廢症狀,因此應依右上肢之機能障礙情形
來認定殘廢等級。
4、次查上述鑑定意見,依系爭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認為原告符
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而非原告所主張同表之1-1-4項第7級殘廢等級,因此,原告確實為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被告公司前已就原告之殘廢等級,
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20%,自無再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黨秀君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嗣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頸椎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及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19天後,又轉往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原告並已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險制式契約、調處結果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殘廢等級第幾級之程度?
五、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頸椎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雖提出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病況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病況為鑑定,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一)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根據三軍總醫院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皆顯示右上肢肌力有明顯障礙情形,其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其他肢體則無明顯障礙,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出院時仍呈右上肢無力症狀。
由於右手應為主要工作肢體,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合理,雖然能作何工作仍取決於工作性質決定。
(二)根據所附電腦斷層及磁核造影檢查所呈現病況,上述肢體無力應導因於頸椎外傷、骨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
(三)依所附殘廢程度與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黃女士較符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
,有該院100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19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應給付依殘廢等級第9級之標準計算之保險金,即應給付以保險金額之20%計算之保險金20萬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殘廢等級第7級之標準計算之保險金,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20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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