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保險簡,5,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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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惠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號請求保單復效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採半年繳方式,每期保險費為6,243元。
被告應定時收費,被告要督促業務員來收費,況且被告的送金單
(續期保險費)一直未入公司的帳,業務員說:她沒有我
這張保單的號碼,可見保單太多本搞錯號碼,被告應將保
單持續有效。為此爰依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恢復系爭保
險契約之效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收費方式為人工收費,且收費場地不變,原告資金充裕,並無被告所述拒絕繳納情事,被告抗辯曾派員收取
為原告拒絕,但被告根本未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當天業務
員未收到保費,應會寫報告或記錄單秉告公司,若無該證
據,表示被告確實未收取款項。
2.被告催告程序未完備,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封均無原告親簽之證明,既然被告以掛號寄出,為何無簽名之證明?此
種重要信件應送至本人手中,故造成保單失效之原因是被
告未督促業務員做好收取保費責任(原告係人工收費)。
3.被保險人曹嘉凌(原名曹天珉)身體在94年有開過刀,因此一定要繼續保,不可能不保,原告並未拒絕被告保費之
收取。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於93年8月18日,以伊為要保人、曹天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並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採半年繳方式,每期保險費為6,243元,且於要保書聲明系爭保險契約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同意自動墊繳。嗣原告因未依約繳交
系爭保險契約第4次(應繳日為95年2月18日)續期保險費,被告公司除先請業務員前往收費(但原告不願繳納)外,
並於同年3月10日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惟原告仍未繳交,被告公司即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其後,
因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不足墊繳保險費,被告公司復於同
年4月14日寄發催繳通知,惟原告仍未繳交,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停效。
詎料,原告於數年後(即99年),竟以被告公司未收費為由,起訴請求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因原告未繳交續期保險費而停效,故原告主張「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云云,實屬無據:
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
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則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逾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可供參照。
3.復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
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
約效力停止。」。
4.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次保險費應繳日為95年2月18日,被告公司派員向原告收取保險費時,遭原告拒絕。此觀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證人即國泰人壽中和雙和分公司業務襄理黃秋
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3年8 月份起,自願投保系爭保單,保費半年繳1次,共繳納3次保費,皆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向告訴人收取保費時,告訴人
曾猶豫是否要繼續投保,95年2月份繼續繳納保費時,告訴人親口向其表示系爭保單不再續保,國泰人壽公司對於
不再續保之客戶,依照流程先以人工催繳,再以掛號催繳
……」等語自明。
5.次查,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0日寄發催繳通知,然原告仍未繳納,被告公司即依約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6.再查,因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被告公司復於同年4月10日寄發催繳通知至原告處所,促請原告儘速繳納保險費,否則保單效力將會停止。然原告
仍置之不理,終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
7.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催告原告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此有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之掛號清單可稽,惟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是依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至為灼然。
(三)原告主張催繳通知未有其簽名,故催告程序有疏失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確有投遞催繳通知之證明,而中華郵政公
司亦無退件紀錄,且原告復無地址變更之情事,則原告之
主張核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可供參照。
2.次按「……該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證結果,固因已逾
查詢年限及保存年限,無法確認為真正,但仍可確定中華
郵政公司大安郵局確有將代客戶列印、封裝之郵件交寄,
且係使用類似之大宗單,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並有登錄相類似之郵件號碼區間,有(卷第八
一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北營字第0九八0九0三七
七一號函可考,而中華郵政公司與兩造或本件訴訟結果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中華郵政公司
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該紙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如係
臨訟偽造,被告如何得知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有代客戶
將列印封裝郵件交寄?如何恰使用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
使用之大宗單格式?又如何得悉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登錄相類似之四位數郵件號碼區間?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應繳之保費未繳,經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單掛號函寄催告一情,業據
其提出催告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據第047326號可資
證明,且察之執據上所載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一七五巷十五弄三號,與要保申請書上之收費地址相符
,足堪徵信。原告空言否認收受催告,殊無足採。」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3號判決、92年度北保險簡第56號判決可供參照。
3.查被告公司曾於99年8月間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95年間寄交原告之催繳通知之紀錄,惟中華郵政略以「查詢期限半
年,逾期查詢」等語回覆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
,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中華郵政公司與被告公司或本件訴訟結果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可能,是被告公司
提出催告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
證明,且寄送之地址與原告之要保書上之收費地址相符,
可證被告公司之催告通知業已送達於原告。
5.末查,原告於93年8月18日同時以三位子女曹天易(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曹天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曹天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投保三件保險契約。此三件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寄發催繳通知之
地址、時間與停效時間皆一致,然原告僅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因收費疏失致停效,但就另兩張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收
受與否則未爭執。益徵上開三件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均已
合法送達。
6.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原告因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始後悔未繼續繳交保險費而無法申領保險金,今竟以被告
公司催告程序未完備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
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未收到催繳
通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質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曾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原告未繳保費而停止效力?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曾拒絕被告業務員保費之收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4623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曾載明:「訊據證人即國泰人壽中和雙和分公司業務襄理黃秋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3年8月份起,自願投保系爭保單,保費半年繳1次,共繳納3次保費,皆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向告訴人收取保費時,告訴人曾猶豫是否要繼續投保,95年2月份繼續繳納保費時,告訴人親口向其表示系爭保單不再續保,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不再續保之客戶,依照流程先以人工催繳,再以掛號催繳……」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黃秋足確曾於95年2月間,曾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至明,原告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迄今,於延遲繳費至今約4年後,始出面主張被告未曾派員向其收取,此顯與常情有悖,其空言主張尚屬無據。
五、原告復另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封均無原告親簽之證明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催繳掛號經中華郵政以大宗郵件郵寄原告住所之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83號2樓之地址,此亦為原告要保書所列之住所,雖被告公司曾於99年8月間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95年間寄交原告之催繳通知之紀錄,經中華郵政略以:「查詢期限半年,逾期查詢」等語回覆,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公司,惟查中華郵政公司與兩造或本件訴訟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中華郵政公司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曾收受催告,就此變態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復查兩造間,所為之國泰康達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第6條曾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7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停效期問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經查,本件原告未依約繳交第4次(應繳日為95年2月18日)之保險費用,因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經被告派員並以信件催繳,而原告仍遲未繳交,已如前述,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約定,已停止其效力。
原告並未於停止後2年內依約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為終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催告程序不合法,進而請求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乏依據,並無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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