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再簡,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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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乙○○前與再審被告甲○○間修復漏水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修繕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
○路135巷12弄8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使該給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再審被告之房屋內,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24400元,無非以再審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殆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所管領之水管破裂
滲漏至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造成損害,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26年度鄂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亦因飽受牆壁滲漏水之苦,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工程公
司進行抓漏工程,發覺牆壁內埋設系爭4層樓建物之公共
管線有破損現象,並因建物內之公共管線破損,肇致系爭
房屋漏水,嗣由系爭建物之住戶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
員會97年民調字第1101號房屋漏水事件聲請書,始知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乃因房屋老舊致公共排水管線破
損所致。是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既非再審原告所管領之水管
破裂滲漏至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自難認再審原告就
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再審原
告就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令再審
原告負完全之責任,而應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之
,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三)爰檢附上開新發見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並提出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照片4幀
、97年民調字第1101號房屋漏水事件聲請書影本乙紙、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板橋市○○路135巷12弄8號3樓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四)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既因修繕、檢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始得知上情,可徵再
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並於知悉再
審理由後旋即提起再審,並未違反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併予敘明。
(五)對於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牆壁滲水,起因於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破損,非再審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使其管領之
水管破裂所致,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②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牆壁滲水原因,原確定判
決固認係再審原告管領之水管破裂滲漏至再審被告所有
之2樓房屋所造成,然經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論為:「板橋市○○路135巷12弄8號3樓漏水主要原因為4樓地板下至3樓漏水出露處間牆內之屋頂排水
共同管線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漏水點,致水由
漏水點處流出,並沿管壁或管旁疏鬆處及縫隙處滲漏導
致房壁漏水。管線破損原因可能因管線材質、接頭老舊
或牆壁鑽孔等外力造成破損產生漏水點,導致漏水。改
善房壁漏水方式可請專業施工廠商,將屋頂廢棄不用之
落水頭徹底封死,並將3樓漏水處之牆壁內共同管線更
新,即可避免漏水再次發生。」等語,是以再審被告所
有之2樓房屋牆壁滲水原因,係起因於系爭建物之公共
排水管破損,非再審原告管領之水管破裂滲漏所致,況
該共同管線或接頭係埋設於共同壁內,顯為該房屋興建
之初所施作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再審原告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所造成,因而原確定判決即令再審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破損肇致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內裝潢損失,縱再審原告須對此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亦僅就再審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①「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內裝潢損失,肇因於公共
管線破裂,已如前述,系爭公共排水管既係排放污水,
且為各層各戶廚房排水、陽台排水及屋頂排水所不可或
缺,應非純屬再審原告所管領,而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甚明,衡以系爭
公共排水管埋設於共同壁內,顯係該房屋興建之初所施
作,且滲漏原因為管線材質、接頭老舊,自難認係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再審被告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失自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確定判決令再審
原告負完全之責任,自難甘服。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當初就已知道是公共管線的問題,但再審被告修好了,當初有協調各自修繕,再審被告的部份修好了,但再審原告
卻沒有修繕,造成再審被告的損失,而且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之執行筆錄內容,有提及再審原告已經答應要賠再審被告了,但是不知為何今天還要出庭等語置辯,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62號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是應審酌上開判決是否有該再審事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參,該判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認定符合憲法。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工程公司進行抓漏工程,發覺牆壁內埋設系爭4層樓建物之公共管線有破損現象,並因建物內之公共管線破損,肇致系爭房屋漏水,嗣由系爭建物之住戶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101號房屋漏水事件聲請書,始知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乃因房屋老舊致公共排水管線破損所致云云;
而再審被告則以當初再審原告就已知道是公共管線的問題,但再審被告修好了,當初有協調各自修繕,再審被告的部份修好了,但再審原告卻沒有修繕,造成再審被告的損失,而且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之執行筆錄內容,有提及再審原告已經答應要賠再審被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有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之執行筆錄內容為憑,是再審被告前述所辯應認為實在。
是再審原告主張嗣由系爭建物之住戶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101號房屋漏水事件聲請書,始知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現象乃因房屋老舊致公共排水管線破損所致,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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