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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前為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下簡稱鼎積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派駐『高爾夫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11之1號)擔任機電員,負責高爾夫世界社區機電消防之保養、維護等工作。
(二)被告於97年4月4日09:00時奉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鹿之指示,勘查消防管線漏水之需要,至頂樓蓄水池放水,因操
作不當放水量過大,導致社區住戶李美珠、鍾大淇兩住戶
室內淹水受損,要求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未果,住戶鍾大淇君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
外人社區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
97年8月14日調解後,由原告及訴外人社區管委會賠償鍾大淇君40000元,然於97年10月3日原告再分別與李美珠、鍾大淇(石清桃君代理)兩住戶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由
原告各支付該30000元,合計為60000元,以為被告因工作疏失肇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三)按原告應徵時閱讀後簽名認證『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開宗明義即告知「….如您的條件符合本工作性質,即請您
親自填寫本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乙份及簽署本須知,
然後再與本公司用人單位主管面談」;又『應徵須知暨有
關規定』第四項工作性質(二)對電氣、消防、給排水、
中央監控、中央空調等執行定期保養等」,顯見被告應徵
前即知悉工作內容及職掌,也當知本身條件與須符合工作
需求,始能勝任,然而被告在執行消防排水工作時,卻應
注意而未注意導致住戶淹水、財產受損,進而使上述二受
災戶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告於96年11月1日應徵時所簽署『勞務人員合約書』第7條「乙方因….工作疏失以致甲方須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得向乙方求償…」及『服務同意書』第9條「本人同意如違反本同意書…….,致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使公司營業收入減少時,同意以3個月公司所損失營業收入為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上述損害賠償金
額同意由本人薪資中扣除,不足之數另行補足之。」
,被告過失行為明確,原告只得依雙方約定向被告求償。
(五)末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準此,原告依上開法令向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主委要求被告去消防管路的檢查,但這部份不是被告的專業,被告的專業是電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乙份、李美珠、鍾大淇簽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被告96年11月1日應徵時簽署『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影本乙份、被告96年11 月1日應徵時簽署『勞務人員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96年11 月1日應徵時簽署『服務同意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前開損害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4日09:00時奉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鹿之指示,勘查消防管線漏水之需要,至頂樓蓄水池放水,因操作不當放水量過大,導致社區住戶李美珠、鍾大淇兩住戶室內淹水受損,要求賠償損失0000000元,住戶鍾大淇君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社區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97年8月14日調解後,由原告及訴外人社區管委會賠償鍾大淇君40000元,然於97 年10月3日原告再分別與李美珠、鍾大淇兩住戶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各支付該
30000元,合計為60000元,以為被告因工作疏失肇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的專業是電工,而事發當時是依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鹿之指示,為勘查消防管線漏水之需要,而要求被告至頂樓蓄水池放水,至於放多少才不會漏水並無明確之依據,且社區管委會主委許春鹿亦未告知被告該標準為何?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操作不當之行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李美珠、鍾大淇等之損害6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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