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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昆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應於其員工到職日起,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公司自己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就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由雇主負擔
,被保險人不負擔。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條文定有明文。又勞工(被保險人)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勞
工應自負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雇主不依法為其到職員工投保,卻使該員工持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方式投保,則
將致該勞工每月至少應多自負百分之四十之保險費損失(
亦即,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至少為其實際負擔之保險費
之2/3),雇主自應予以賠償。
(二)次按雇主依法應為其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勞工方面負擔百分之三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六十。又勞工(
被保險人)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勞工應自負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
以上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及第27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雇主不依法為其到職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卻使該員工持續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方式投保,則將致該勞工每月至少應多
自負百分之三十之保險費損失(亦即,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害額至少為其實際負擔之保險費之1/2),雇主自應予以賠償。
(三)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至98年10月16日起離職,平均月領工資約在新台幣(下同)40,000元左右。
由於原告到職前係以台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為
省去其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額,竟要求原告繼續前開投保方
式,而拒絕依法以雇主身分為原告辦理前開保險,致原告
至少額外多負擔之保險費損害如下:
⒈勞工保險部分:37,149元,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至少為其實際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之2/3,即﹝(7,908×10/12)+7,908+7,860+7,860+8,104+8,592+(10,068×10.5/12)﹞×2/3=37,149元(按雖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月工資約四萬元,但原告前述以台北縣攤販業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月投保薪資遠低於四萬元。故茲以
後者為準來計算原告前開自付額損失,已屬保守估計)。
⒉全民健康保險部分:21,765元,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至少為其實際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2/3,即﹝(6,288×10/12)+6,288+6,288+6,288+6,533+6,876+(6,876×10.5/12)﹞×1/2=21,765元(按雖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月工資約40,000元,但原告前述以台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月投保薪資遠低於40,000元。故茲以後者為準來計算原告前開自付額損失,已屬保
守估計)。
(四)又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自上開條例施行之日(94年7月1日)起,雖於形式上依法為原告按月提繳原告每月工資(以40,100元計)之6%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即每月提繳2,406元,然實際上,被告卻要原告自負被告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一
半,而自94年7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止,擅自從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1,200元,供其提繳之用。
自98年1月份起,因被告片面實施無薪假而減發原告之工資,乃減少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但仍各依其每月提繳金額之一半,擅自
從原告工資中扣除(參原證二第2頁,並按:原告任職至
同年10月15日止,被告則僅為原告提繳至同年之七月份)。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總計不當得利達54,337元(1,200×42+1,515÷2+1,312÷2+655÷2+1,098×4÷2=54,337)。
由於上開金額係被告擅自從原告工資中扣除未給,除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外,
亦屬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是就上開金額,原告除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尚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乃請求權之競合,併此敘明。
(五)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工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預告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六)準上而查,被告除有前述不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持續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
險條例關於雇主應為勞工加入各該保險之規定(勞動法令
),致原告至少受有如前述之損害外,又持續每月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勞動
法令),擅自從原告工資中扣除應屬被告負擔提繳金額之
一半,從98年8月份起更根本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亦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而致原告至少受有如前述之損害。因為
被告長期持續違法違約侵害原告權益如上,98年1月份起更片面實施無薪假而減發工資,原告生活陷於困頓,忍無
可忍,乃於98年10月1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勞動契約。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方面,因
原告已為被告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乃可請求三十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即40,000元。
資遣費方面,因原告自92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原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
之相關規定(舊制);
自94年7月份起,則改採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即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制度)。是其
舊制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新制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準此,以原告每月40,000元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共計163,200元(40,000×2.33+40,000×3.5×0.5=163,200)。
(七)再按「一、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
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
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
,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所明定。
查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
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
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
與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次查,原告自98年10月16日離職後起,迄今均未就業,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總額在38,201元至40,1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為24,060元,及其失業期間6個月計算,其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金額為
144,360元(計算式:24,060元×6個月=144,360元)。
(八)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60,811(37,149+21,765+54,337+40,000+163,200+144,36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勞
工退休金條例、民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時,表示自己已另投保勞健保,主動與被告約定自行負擔勞健保以換取免申報薪資所得:
查被告公司正派經營,全部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健保,並
提撥勞退金,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可函查被告公司相關紀
錄為憑。惟原告任職之初,表示自己已另投保勞健保,欲
與被告協調,約定勞健保由原告自行負責,以換取免申報
薪資所得。被告初認不妥,拒絕同意,原告乃以離職要脅
,被告當時亟缺人手,考量原告或另有隱情,勉予同意原
告之要求。被告基於雙方約定,未能申報支付給原告每年
數十萬之薪資費用支出,受有損失甚多。倘依原告所稱係
被告拒絕辦理,為何被告對其他員工均有勞健保、亦有申
報薪資,卻獨獨優待原告未報任何薪資支出?倘非雙方約
定之條件,被告沒有任何動機故意不利自己,而不申報支
付給原告之薪資費用支出。且原告明知其他員工均由公司
投保勞健保,自己另行投保,豈可能在職數年間均無異議
?足見原告自行拒保在先,兩造既已依協議履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保險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擅自曠職,無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復查,原告迄今尚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也
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預告雇主,即逕自98年10月16 日起擅自曠職至今,也未將其保管之貨車鑰匙交還被
告。被告迄未終止勞動契約,亦無資遣原告,原告係單方
面拒不出勤、自行曠職至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
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公司為離職之表
示,否則繼續占有公司之車輛鑰匙是何意圖?被告也不可
能不在原告表示離職時,要求其先交接公司車輛並索回貨
車鑰匙。由此足證被告並未對伊資遣或免職,原告也未表
示離職,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98年間平均薪資僅約2萬元,此有98年1月薪津明細表為憑:
查原告故意選擇提出94年間距今4年多前之薪資表,證明其平均薪資實無根據。蓋由原證三之薪津表可看出:被告
公司係採抽成制,而非固定薪,依每名貨運司機所運載之
時間、距離、趟數,決定其抽成金額多寡,多勞者多得。
被告94年間業務量大,因此原告94年4月間出車之運載量大,當然運費抽成金額亦高,然景氣循環之下,98年間被告業務量大為縮減,原告往返運載量少,當然不可能獲有
如94年間之高額抽成金。
如98年1月薪津明細表所載,當月份原告為被告載運公司所得之運費僅37100元,遠較原證三94年間7月間動輒十餘萬元之運費,減少許多,故薪津(含預付退休金)僅約2萬元,根本未達被告聲稱之4萬元,另有98年原告之薪資轉帳紀錄為憑。
足證原告以4 萬元計算平均工資顯非合理。
(四)原告98年間每月均無故曠職一週以上,經常拒不配合公司排班出勤:
查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因業務量較少,經勞雇雙方開會達成協議,約定每月每名司機輪休一週,輪休期間可免至
公司報到,但公司如有出車需要,司機仍應配合公司出車
前往載運,詎原告竟於每月於輪休之外,未經請假而自行
另曠職一週,平均每月僅工作不到10天。
且該10天內原告也常報到後即藉故離開,當被告公司調度車輛人員欲安排
原告出車時,常聯繫不上原告,無法排班出車,屢勸不聽
。
被告本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予以免職,但因公司仍缺司機人手,勉予彈性留任。詎原告拒不出勤、自行曠職
至今,並未經被告資遣或免職,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要件,更非失業,而係單方面拒絕提供勞務至今,其請
求失業給付顯無理由。
(五)被告每月預付原告退休金6000元,遠超過所應提撥之勞退金額:
查被告按往例,每月均有預先撥付所屬員工退休金數千元
不等,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本欲將該項預付退休金轉為提撥勞退金,因大部分員工希望維持原狀,經勞雇雙
方開會協調,決議維持每月預付退休金之舊制,但提撥勞
退金之部分,則由公司及員工負擔各半。原告本人並率先
同意,在場員工均可證明。此後逾4年期間,原告按月領
款均無異議,足證被告確係依雙方共識履行,否則原告豈
可能4年多來毫無任何表示?
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雇主應為勞工加入各該保險之規定,又持續每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擅自從原告工資中扣除應屬被告負擔提繳金額之一半,從98年8月份起更根本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自98年1月份起更片面實施無薪假而減發工資,原告生活陷於困頓,忍無可忍,乃於98年10月1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勞動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勞繳費證明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負擔部分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自98年1月間起實施無薪休假之事實,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惟以: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實施無薪休假是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㈡被告應否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所增加支出之費用?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㈤原告是否符合得申領失業給付資格之條件?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所抗辯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部份係有協議,被告不為原告申報所得,亦毋庸補貼勞、健保費用等情,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即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以為證明,然經本院依被告之申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原告自93年至98年申報所得資料結果,原告自93年至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一節,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
0991020113 號函所檢送之所得資料清單可佐,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問:你們公司有多少人沒有報所得稅?)就只有原告一個人,(我們公司)大部分司機的勞、健保都是投保在我們公司。
若是投保在工會的,我都會貼他們勞、健保費。」
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員工葉進生等人立具之切結書以證明上情,觀諸上開員工立具切結書之時間包括87年10月27日及95年12月25 日,足認被告已與先後任職之員工就「若投保在工會的,都會貼他們勞、健保費。」
一事做協議,原告自92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當知被告有與員工做此協議甚明,且原告亦自承:「之前從85年在永進貨運公司任職,之後才到被告公司上班。
永進貨運公司說公司最少要五個人才能夠辦理勞保,所以公司請我將勞保投在工會,公司再補貼我勞、健保費。」
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員工自行在工會加保勞、健保,並由雇主補貼員工勞、健保費」應為此業界之慣例,且原告既自被告處取得薪資,依法即應由雇主申報所得並於每一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因被告未為原告申報所得,致原告免除繳納稅捐之義務,應可視為某種程度之實質補貼,否則,被告支出原告之薪資在申報每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得列為成本扣除,以原告平均月薪40000元計算,每年至少有480000元,原告任職6年餘,被告支付之薪資近300 萬元,被告因此得節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數不少,若非兩造間有所約定,被告豈有無故願多納稅捐之理?再者,原告任職6年餘,若被告自始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未補貼原告勞、健保費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當無容忍6年餘始離職之可能,足認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兩造達成協議,即被告不為原告申報所得,亦毋庸補貼勞、健保費用所致。
再者,被告就所抗辯:原告同意負擔部分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即原告同意之書面資料)以為證明,然原告每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均取得薪資表,就每月薪資應扣除哪些費用應知之甚詳,若原告不同意上開「被告維持提撥每月6000元預付退休金舊制,但提撥勞退金之部分由公司及員工負擔各半」之做法,自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第一次領取薪資時即應提出異議甚或辭職以示抗議,然原告仍按月領取被告依上開做法所發放之薪資並無異議,且繼續任職數年迄98年10月15日為止,亦堪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無訛;
至被告於98年間實施無薪休假時有就無薪假之事開會,原告是第一個同意的一節,原告亦不否認:「有開會,但是都是老闆一個人在講,我們員工都在聽」等情(參見本院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就被告實施無薪休假一事,應有明示之同意,否則,原告仍繼續任職至98年10月15 日止,揆諸首開說明,亦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實施無薪休假。
則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實施無薪休假均係經兩造協議或經原告同意之行為,縱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與未給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却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現年二十二歲尚未與人結婚,被上訴人與之通姦,係基於彼此互相願意,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經原法院據此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通姦,既得上訴人之自由承諾,依上說明即屬阻却違法性,不得謂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亦即貞操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自難謂有合法之根據。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即屬阻却違法性,不得謂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兩造達成協議,即被告不為原告申報所得,亦毋庸補貼勞、健保費用所致,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既得原告之同意,縱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亦得因此而阻却違法性,不得謂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應於其員工到職日起,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公司自己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若認此規定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而不得因已得原告之同意而得因此阻却違法性, 然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兩造達成協議,即
被告不為原告申報所得,亦毋庸補貼勞、健保費用所致,
已如上述,且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應自行
負擔之保險費,均自每月薪資中扣除,而原告對每月應領
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其既聽任被告未予投保而
不加聞問於先,則其就因自行在職業公會投保所增加支出
之勞工保險保險費37,14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1,765元等 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然因係得原告同意之行為,本
院據此免除被告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增加支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37,14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 費21,765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
本件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免支出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之約定,得原告同意),縱原告因此受有54,337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返還之必要。
再者,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亦無從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337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著有規定,是故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實施無薪休假均係經兩造協議或經原告同意之行為,縱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有自98年8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情事,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且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於51年5月29日生,現未滿60歲,並不符合退休條件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尚繫於不確定之條件,即難謂因被告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務契約及法令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乃於98年10月1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7月6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即難謂合法,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1632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務契約及法令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乃於98年10 月1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
七、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失業給付之請領係以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勞工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為停止條件,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條件為;
「年滿十五歲以上國民及持有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外籍或大陸配偶」一節,亦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中心列印之網頁資料可佐,故求職登記不以具有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為限,而係具有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人若符合上開條件(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本件原告自承: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未就有符合得申請資格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則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難謂原告受有失業給付144,360元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實施無薪休假均係經兩造協議或經原告同意之行為,縱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支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37,14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1,765元,另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經原告同意之行為,被告受有免支出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依兩造之約定為之,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無從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37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有據,是其援引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2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未就有符合得申領失業給付資格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則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難謂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144,360元之損害。
則原告主張:援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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