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勞簡,3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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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99年5月31日,提出變更聲明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8331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本件被告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之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起,即受僱於VIRGO手工真皮工作室(負責人:甲○○,室長:常魁生,址設:
台北縣樹林市○○路1號),因公司改組因素,於98年1月1 日起由被告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雇用原告,工作地點內
容不變,店內相關事務仍由常魁生負責管理、聯繫。原告
底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業績獎金另計。
由於店員原僅原告一名,幾無任何之休假,且工作量甚為繁重,每
日光是須打洞之皮帶就高達數十條,上班時間又長(上午
11 時至下午9時30分或11時),致原告經常憋尿,因此罹患膀胱炎及手腕傷害等職業病。由於被告未幫原告加保勞
、健保,原告遂於98年2月23日請求被告公司加保,常魁生允諾,要原告帶証件照片辦理;
又因98年2月3日被告已多聘一名員工,而原告身體確實不勝負荷,遂於98年2月24 日請假一日,次日原告身體仍感不適,又多請一天假
,乃甲○○竟表示:若很累,你就不要做了!98年2月26日原告照常上班,並交付辦理勞、健保之相關資料,嗣原
告又關切詢問勞、健保是否辦妥?詎甲○○竟於98年2月28 日向原告表示:太累,你就不要做了!原告回稱:不
要啦!我要繼續做。
惟甲○○於98年3月1日又對原告說:你還是不要做了!並堅決要求原告當場收東西走人。竟無
預警、未為任何預告,即要求原告即日起毋庸再來上班,
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結清給付98年2月份之薪資。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調解,被
告才給付98年2月份之薪資。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亦即勞工非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承上,本件確係被告逕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否則不致連98年2月份之薪資都未結清,而經原告聲請調解才獲給付。
是既查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事由,被告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逕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查原告任職期間,勤奮認真,幾無任何之休假,因此還罹
患膀胱炎及手腕傷害等職業病。被告僅因原告要求加保勞
、健保乙事,意見不合,竟因此拒絕原告上班,逕對原告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
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存在。
(四)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⑴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
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
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
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
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
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
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
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6號及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⑵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或公告解雇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不法解雇勞工,確有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暨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僱傭關既未經
合法終止,仍然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
所示,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
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⑷然經查,被告獵戶座皮件有限公司業於98年8月10日解散在案,則兩造之僱傭關於解散登記時應已消滅,故僅請求
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薪資計106,451元(即20,000元×5個月又10天=106,451)。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陳述原告是自願離職這部份,被告臨訟所言不實在。
⑵原告認為證人應該傳原告的妹妹才是直接見證本件事的直接證人,其餘被告所傳的兩位證人,都是間接證據。
⑶從原證三就可以看出在勞工局協調時,被告並沒有爭執原告是非自願離職,只主張被告公司只有一人,本來就沒有
勞、健保,且係於原告向勞工局聲請調解之後,才發放98年2月份的薪資,與原告如果是主動離職會立即結清薪資
之常情不符,足證原告確係遭被告解僱,況被告主張係原
告透過電話向其請辭,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並非實在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原告身體不勝負荷,遂於98年2月24日請假一日,次日身體仍感不適,又多請假一天,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竟表示:若很累,你就不要做了! 98年2月26日原告照常上班,並交付辦理勞、健保之相關資料,嗣原告又關
切詢問勞、健保是否辦妥?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竟於98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太累,你就不要做了! 原告回稱:不要啦! 我要繼續做。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又對原告說:你還是不要做了! 並堅決要求原告當場
收拾東西走人。竟無預警、未為任何預告,即要求原告即
日起毋庸再來上班,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結清給
付98年2月份之薪資。
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調解,被告才給付98年2月份之薪資云云,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惟原告前開指述多所不實,被告所持理由詳述如後: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被告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事實的過程是:
⑴在98年2月28日原告下班期間,原告委由原告的妹妹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甲○○),並於電話中表示原告
要求加薪,但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認為原告的工作係與另一
名員工輪班,且月休6天,當時原告所領得之薪資無調升
的需要,故拒絕原告加薪的要求,原告的妹妹遂向被告公
司負責人表示原告不做了,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了慎重起見
,向原告的妹妹表示,原告自願離職的通知必須由原告親
自表述,故要求與原告本人通話,原告接過電話之後,不
但同樣表達自願離職的意思,甚至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
,伊有聽聞台北五分埔的薪資有30,000元,伊要去台北五分埔工作等,原告既然親自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自願離
職的意思,被告公司負責人自無不同意之餘地,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也因為原告自願離職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負
責人而消滅。
⑵98年3月1日,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是在3月1日下午到公司收拾個人物品後即離去,並於當日晚上將所持有
的公司鑰匙交還給被告公司當時的值班員工後離開。原告
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你還是不要做
了! 並堅決要求原告當場收拾東西走人,但是原告當日根
本沒有來上班,也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任何的交談,被
告公司負責人根本不可能有機會向原告表示「你還是不要
做了」,及堅決要求原告當場收拾東西走人,原告所陳顯
屬無稽。
⑶由於被告公司係每月10日支付薪資,原告離職後,並未於3月10日前來被告公司領取2月份之薪資,是被告方於3月12日將原告應領薪資帶往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交付原告,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係每月10日發放薪資,卻未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反而指摘被告未按時發放2月份之薪資,
原告之心態顯然是想藉故擴伊事端,希望藉此來突顯被告
扣發薪資,原告是弱勢勞工的假象,有此足證原告有以不
實指摘,進而扭曲事實之情事存在,原告所陳均不實在。
(三)原告雖然引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數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來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法源依據,然而上開法條與
判例均係以雇主不法終止旁動契約為基礎,然本件卻係勞
工自願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是否於本件
中有適用之餘地,尚有疑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名片乙紙、薪資袋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乙紙、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答辯狀以前詞資為
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其是非自願離職一事,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紀錄乙紙,及經證人乙○○於99年7月19日到庭證述:「98年3月1日有跟原告到被告公司去,因為我姐姐不會跟公司談,所以為了勞健保的事沈小姐要跟我姐姐
談,我陪她去,然後公司的負責人就很兇的叫我們馬上收
東西並請我們馬上離開,公司負責人還對我們說如果沒有
收到的東西都會丟掉。」等語。而被告公司雖否認有解雇
原告,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其說,是其所辯應不足採,而原
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
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亦即勞工非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是被告公司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應仍存在。
(四)另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
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
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
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
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
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
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6號及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或公告解雇與勞工間之勞動契
約,應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
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不法解雇勞工,確有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暨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僱傭關既未經合法終止,仍然
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然查,被告獵戶座
皮件有限公司業於98年8月10日解散在案,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於解散登記時應已消滅,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判例要
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薪資計106451元(即20,000元×5個月又10天=106451)。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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