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勞簡,42,201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台南奇美二廠工作,而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8年8月至98年12月3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5480元尚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薪資證明1紙、被告身分證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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