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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起,於被告所獨資開設同盈商行(海宴日式和風涮涮屋,以下稱被告商號)從
事夜間服務員工作,排班由夜班主任口頭告知隔天是否排
班,其間表現良好,未曾有曠職紀錄。
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回被告商號拿工作服回家清洗,不幸於返家途中發
生嚴重車禍,造成脾臟破裂並摘除,牙齒五顆斷裂,被送
往署立雙合醫院急救並住院達10天之久,支付急診費新台幣(下同)2681元、住院費7464元、門診費965元,另花費牙齒裝置義齒費用51000元。
然當原告欲向勞保局請求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時,卻發現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便未
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致使原告無法獲得勞保醫療給付及失
能給付,經多次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
,更於原告打卡單上片面於98年11月23日欄位上註明「離職」,企圖推卸應負責任。原告遂於原告母親陪同至台北
縣勞工局申訴未依法申報員工加保並調解賠償事宜。勞工
局於99年1月7日召開協調會,被告由王莘怡代理出席調解會,表示原告因當天未排班故未加保,卻又表示原告服務
被告商號時間僅至98年11月23日,絲毫無意願賠償原告相關費用。經勞保局查證後,發現被告商號確實自原告任職
之初便未依法申報原告加保,並非王莘怡所言,有排班才
有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對被告商號核處罰鍰。
(二)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於原告到職當天申報加保,致使原告發生意外,未能請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原告得依勞
動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門診費用元49181元(雙和急診2681+雙和門診965+聖欣牙醫門診51,000 X90%)、住院診療費用7091元(7464X95%)及失能給付103600元(11100/30X280),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件,脾臟切除者失能給付等級為第九等級
,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第九等級之給付標準
為平均日投保薪資X280,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工作服及名牌照片一張、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聖欣牙醫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雙和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乙份、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
、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聖欣牙醫診所收
費單影本乙份、台北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乙份、台北
縣勞工局函復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勞動期約,是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原告於80年7月23日出生,目前還在華夏工專唸書,原告為單身家庭,母親
為家管,父親都沒有給錢,希望被告應該要以有同理心,
能快速撥錢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開設同盈商行經營海宴日式和風涮涮屋(下稱海宴涮涮屋),僱用原告係從事按日計酬之夜間服務員工作,
原告與其他同樣從事夜間服務員工作之工作方式,係海宴
涮涮屋之夜班主任依店裡之需求事先口頭告知是否排班,
如有告知排班且前來工作,該員才與被告發生僱用之合意
,換言之,被告與所僱用之夜間服務員並無長久或一定時
間之僱用關係,而係夜間服務員上班當日,才能確定夜間
服務員與被告當日有僱用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
工作方式,有原告之起訴狀稱:「一、查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於被告所獨資開設同盈商行(下稱被告商號)從
事夜間服務員工作,排班由夜班主任口頭告知隔天是否排
班…」,可資證明。
(二)次查,原告自98年11月2日開始前來海宴涮涮屋擔任臨時工作,海宴涮涮屋之夜班主任事先有口頭告知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有排班,惟因原告要求不排班,因此,即未排班予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當晚自不可能再前來海宴涮涮屋,原告稱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回被告商號拿工作服回家清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當晚即未上班,當日即與被告並無僱用契約存在,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四、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第11條定有明文。是彭志謙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固
有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彭志謙於93年1月20日發生事故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雇佣關係,業如前述,是依前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倘若被上訴人已為彭志謙投保,亦應於93年1月11日彭志謙離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則保險效力之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故縱使
被上訴人為彭志謙投保勞工保險,於彭志謙離職並通知保
險人起,保險效力即停止,上訴人等亦無從依據勞工保險
請求各項給付。上訴人即本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
(三)事發當天原告不到班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要求不排班,因為原告要跟母親去聚餐,並且聘用時即明確告訴其係部分工
時之員工,故當天亦未投保。又有上班有投保,沒上班就
沒投保,是原告在系爭當天聲明不要排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服及名牌照片一張、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聖欣牙醫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雙和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乙份、聖欣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乙份、台北縣勞資爭議
協調紀錄影本乙份、台北縣勞工局函復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發時受雇於被告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服及名牌照片
一張為證,而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原告已離職云云;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而原告之主張其於事發當時尚為被告之員工一事,應認為
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其加保勞工保險一事,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09910110550號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一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一事,應可認為實在,而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另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
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如左:一、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
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
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
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
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依勞動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按規定未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失,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門診費用49181元(雙和急診2681+雙和門診965+聖欣牙醫門診51,000 X90%)、住院診療費用7091元(7464X95%)及失能給付103600元(11100/30X280),共計159872元,依前述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保險條例第41、43、53條及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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