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011,2010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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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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