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21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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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街○段41號房屋用電,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至11月電費合計21389元雖經原告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並簽訂系爭用電契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用電非伊在使用,且該房屋亦是訴外人林先生所有,但已經被拍賣了,伊只有代收收據而已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簽立之過戶登記單係載明,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用電地址北市○○街○段41號各等語,此有該登記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用電地址之電費。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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