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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告姓名記載「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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