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45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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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銷售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31巷20號之房地,原告有意承買,遂委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斡旋,表示願以新台
幣 (下同)6,250,000 元買受該房地,並經被告同意且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於「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簽名同意依據該斡旋金契約內容出售,並已收訖買方
支付之定金,且同意將定金暫存於信義房屋。「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為民法第153條前段規定。
原告與被告甲○○間買賣契約之合意顯已成立。
⒉渠料,事經信義房屋景安店及原告履次通知及書面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簽訂買賈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時至逾斡
旋金契約所載98年12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簽定買賣契約之行為。經原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然被告置之不理,業已影響原告權益。按前開
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柒】之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買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定金由賣方沒收,買方不
得請求返還;若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而查被告明顯違約未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書已如上述,自應依約給付原告5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共同所簽立買責斡旋金契約內【陸】: 「買方同意付款方式以現金、銀行本票或當日即期支
票等方式支付,成交後並負擔契稅、代書費及相關費用,
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代辦
成屋履約保證手續,相關權利義務悉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
契約書內容辦理,並同意除訂金交由賣方收受外,其餘買
賣價款應存入特約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顯見原告與被
告甲○○簽定買賣契約後,全部買賣價金均應存入於信義
房屋所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
代辦成屋履約保證手續。
⒉今被告甲○○無由指述並未收受原告之斡旋金及原告所開具之斡旋金支票有瑕疵云云;
惟原告所給斡旋金50000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同意將該定金暫存於信義房屋,且按斡旋
金契約【陸】所載「.... 全部買賣價金均應存入特約銀行內辦理成屋履約保證。」退萬步言,縱即陳報人所開具
票據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定金存入於銀行內時,
仍能補正存入,並無影響雙方買賣意思表示所合意之成立

按依88年台上1671號判決: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日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
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界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亦有相同之判決見解。
⒊查被告甲○○明顯違約遲未出面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而按買賣斡旋金契約【柒】後段所載: 「若因可歸責賣方之
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責方應加備返還定金。」本件請求事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仍未獲置理。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違約金,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可知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斡旋金契約之
文字致失真意,法理至明。
(二)查原告丙○○前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提出斡旋金契約向被告表示願以0000000元買受該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431巷20號之房地,惟因原告丙○○於斡旋金契約【叁】買方其他承購條件附加:「賣方即被告須同意98年12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因被告無法配合而不同意以98年12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為此,賣方即被告始先於斡旋金契約勾選
「賣方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無息返還予買方。」
嗣因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表示將負責與買方即
原告溝通協調請其除去該條款,並要求被告先改勾選賣方
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被告遂同意配合更改勾選,以便捷
信義房屋仲介之作業程序,另因雙方買賣條件尚未談妥,
且因原告交付之50000元定金支票亦尚未填寫發票日,並不能提示,被告始同意先將該定金支票暫存於信義房屋,
待買賣條件談妥,原告亦填寫上定金支票發票日後再將定
金支票交付被告,為此,被告亦配合勾選同意先將該定金
支票暫存於信義房屋並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詎嗣經
仲介與買方即原告溝通後,買方即原告仍不同意無條件除
去該最後交屋日條款,又改要求被告如未能於最後交屋日
98 年12月31日前交屋須另補貼原告貸款利息,因被告亦不同意補貼原告貸款利息,兩造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且
被告亦即表示不願出售,為此,原告亦未於該定金支票填
寫發票日,仲介亦未將定金支票交付被告,此觀本訴訟於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仲介所提出之該保管定金支票確未填
寫發票日即明,另參被告確曾於本件斡旋金契約勾選不同
意出售欄,另又勾選同意出售欄,即明被告確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又觀斡旋金契約【柒】規定,買賣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定金可由賣方沒收
,買方不得請求返還;惟若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致契約
遭解除,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可知賣方被告如確已同意
依原告提出之斡旋金契約條件出售,依常理被告絕無同意
收受一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定金支票,亦無同意將該定金
支票暫存於信義房屋,以致被告根本無提示兌現收取該定
金,而無從保障被告於買方違約時可得沒收原告已付定金
之權利,甚且,又須負擔違約加倍返還定金之責,又使本
訴訟原告無庸兌現給付任何定金票款,即得享有拘束被告
履約,並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以為違約賠償,顯嚴重
違反常理,被告至愚亦無同意可能,凡此,即明被告同意
將該並未填寫支票發票日,發票行為未完成之定金支票暫
存於信義房屋,且未就該定金支票寫任何簽收條予買方原
告,確係因本件兩造雙方之買賣條件尚未談妥合致,本件
買賣契約及定金均未成立,被告並無履約義務,是以,本
件被告未兌現給付分文定金,即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斡旋金
契約【柒】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三)又按「定金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要旨),且依71年3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司法院之見解認:「支票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除非雙
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即交付支票之行為除非雙方均有
認定該支票係代物清償之意思),否則不得視支票之交付
為定金之交付。」,查支票係代替現金之給付之支付證券
,惟支票於兌現之前,並不等同於現金,自未具備定金契
約之要物性,且被告確未同意收受一暫存於信義房屋,且
並未填寫支票發票日,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永遠都無從
兌現之定金支票以代物清償定金,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
已交付一暫存於信義房屋,且未經被告簽收,被告永遠都
無從兌現之支票即視為定金之交付,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事理至明,何況本件原告交付之面額50000元之定金支票,其支票發票日至本訴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提出時
確尚未填寫發票日,即明該定金支票之發票行為確未完成
確屬一無效票,益顯本件定金契約因該無效之定金支票並
未具備要物性,依法確未成立,是以,本訴訟原告既未兌
現給付任何定金,被告既未收受定金支票,亦未收取任何
定金,為此,原告丙○○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定
金同額50000元整以為賠償,顯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斡旋金契約是否成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斡旋金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惟查:系爭契約上有兩造之簽名,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為兩造所親簽無誤(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雖辯稱本因不同意條款【叁】之內容而勾選不同意出售,嗣因信義房屋仲介表示將負責與原告溝通協調請其除去該條款,並要求被告先改勾選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被告遂同意配合更改勾選,另謂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亦尚未填寫發票日云云,惟縱屬實情,如被告確欲有履約之意,仍可請求原告補正系爭瑕疵,況該訂金原告係以支票之方式提出,依斡旋金契約之約定內容,當時亦無法立即交予被告兌現為現金收執,故該瑕疵縱屬存在,惟本於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系爭斡旋金契約形式上已為成立。
又本件之糾紛係因賣方即被告事後不願依該斡旋金契約之內容履行契約,故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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