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7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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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0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3年11月1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1,279元,及其中本金54,70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被告至93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1,2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明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明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92年台上149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否認 申辦原告信用卡,但除信用卡簽名筆跡外,原告所提出之 事項與被告多處相符。

被告稱遺失過身分證並報案過,自 始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反觀原告信用卡申請書,除筆跡為 被告所否認,但申請書上之填寫資料及所附文件皆為被告 所有且符合事實。

⑵被告稱遺失過身分證,玉山信用卡為其所辦不否認,是問 撿拾其身分證之人,何以再取得其玉山信用卡影本、帳單 、繳款聯等資料,並與身分證影本印於同一張像本行申辦 ,由此就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可採。

再者,觀其玉山信用卡 上之「陳椿淵」簽名樣式,與本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 「陳椿泰」(弟)比較發現筆跡與筆法竟完全相符,且整 篇內容除簽名部分筆跡刻意由他人所書寫,申請書內容完 全由被告所填寫(所以資料內容都為真正),由此可推定 申請書是由被告填寫內容並交付相關資料,再交由他人簽 名向原告申請。

然契約之成立不以簽名為要件,應探求立 約人真正之意思。

被告填寫資料並交付玉山信用卡等資料 作為財力證明,足見被告確實有申辦原告信用卡之意思, 此時信用卡契約即已成立,被告理當負責,不該以簽名非 其所簽,推卸其責。

⑶查被告名下共曾申辦過玉山(資料日期91年11月)、國泰 (92年4月)、元大(92年9月)、慶豐(93年8月)、大眾 (97年1月)等同業信用卡,帳單地址全部相同:「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240巷26弄20號1樓」,工作地點全部相同 :「永美洗衣名店」難道被告名下全部皆為盜辦,而原告 也從未接獲同業或被告通報相關之訊息。

被告於92年10月 及12月、93年3月曾於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足見被告於上開 地址有收受原告帳單,因此在各家銀行地址相同情形下, 只有原告被盜辦,顯與事實相矛盾,則可證實原告信用卡 也是被告自己所申請。

⑷查被告借款紀錄,目前名下借款皆未繳並列呆帳,請鈞院 考量其道德風險,並參酌相關證據,即可知被告所說皆為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⑸即使身分證掉了,為何申請書上面還寫的出原告弟弟的聯 絡人資料,還寫的出玉山銀行的卡號。

填寫部分有可能是 承辦人員幫忙代寫,但簽名部分一定是請本人寫的。

申請 書上面還有附上玉山銀行的帳單,不可能是冒名。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之詞純屬為脫免債務之狡辯,並不足 採。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被告的簽名,被告身分證有掉過,而且也有報案紀錄,時間已經發生有7、8年以上了。

全台灣被告只有辦過玉山銀行的信用卡。

被告沒有辦過原告銀行的信用卡。

之前復華銀行有來告被告,也有比對過被告的筆跡也證明不是被告的筆跡。

本案請求送達地址為住台北市○○○路○段32號2樓,永和的地址是被告弟弟的地址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辦卡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信用卡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請申請系爭信用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辦卡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收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信用卡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主張其之身分證曾遺失,之前復華銀行有來告被告,也有比對過被告的筆跡也證明不是被告的筆跡云云;

被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稱遺失過身分證並報案過,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又被告另稱遺失過身分證,玉山信用卡為其所辦不否認,則試問撿拾其身分證之人,何以能再取得其玉山信用卡影本、帳單、繳款聯等資料,並與身分證影本印於同一張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由此就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可採。

再者,觀其玉山信用卡上之「陳椿淵」簽名樣式,與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陳椿泰」(弟)比較發現筆跡與筆法竟完全相符,且整篇內容除簽名部分筆跡刻意由他人所書寫外,申請書內容則完全係由被告所填寫,由此應可推定申請書是由被告填寫內容並交付相關資料,再交由他人簽名向原告申請。

另被告填寫資料並交付玉山信用卡等資料作為財力證明,足見被告確實有申辦原告信用卡之意思,此時信用卡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依法理當負責,自不該僅以該簽名非其所簽,及推卸其應負之責。

再查被告名下共曾申辦過玉山(資料日期91年11月)、國泰(92年4月)、元大(92年9月)、慶豐(93年8月)、大眾(97年1月)等信用卡,帳單地址全部相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40巷26弄20號1樓」,工作地點全部相同:「永美洗衣名店」,而原告也從未接獲同業或被告通報相關之訊息。

況被告尚於92年10月及12月、93年3 月曾於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足見被告於上開地址有收受原告帳單,因此在各家銀行地址相同情形下,只有辯稱僅原告之信用卡係被盜辦,亦顯與事實相矛盾,則據此更可證實原告之信用卡亦是被告自己所申請者,應可認定。

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已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自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79元及其中54704元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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