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79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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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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