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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陳坤龍
被 告 陳美珠
李毅偉
李蕙蘋
李毅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宏恆之其餘繼承人即李毅偉、李蕙蘋、李毅勤等三人為被告,經核李宏恆之繼承人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開原告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珠、李蕙蘋、李毅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宏恒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繼承人李宏恒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
截至97年6月7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191元,及其中本金56541元未按期繳付。
經查被繼承人李宏恒已於98年01月30日死亡,原告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覆李宏恒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等為李宏恒之法定繼承人,則李宏恒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承受,故繼承人即被告等就李宏恒積欠原告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查被繼承人李宏恒至97年6月7止,帳款尚餘6219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並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李宏恒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院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895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李毅偉所不爭執;
被告陳美珠、李蕙蘋、李毅勤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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