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215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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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楊東球、沈東印於民國(下同)81 年4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正議價,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四五弄四一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扣除系爭房屋貸款總額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正,尚餘額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再扣除頭期款捌拾萬元正(包括裝潢費),尚餘額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再扣除前六年貸款總額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正,尚餘額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正。
再以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分成六等份予原告及訴外人甲○○、楊東球、沈東印、沈印烈,每等份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甲○○、楊東球共2 份奉原告所有),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甲○○、楊東球共2份奉原告所有之款項79946元(即39973×2=79946),故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兩造與訴外人甲○○、楊東球、沈東印簽立協議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去年已經還被告母親即原告66萬多元云云。
經查:依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楊奇翰,並非被告,此有該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11頁)。
再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二件(調解卷宗第12、13頁)其上同意人乙方欄內之指印及「徐生妹」之簽名,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確係原告之指印及簽名,且細繹上開協議書二紙所載之金額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協議書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業已全部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9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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