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215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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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土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台北縣土城市○○段489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至97年10月31日之定期租賃到期後,爰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轉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8年8月15日給付房租時已言明僅承租至98年9月15日止,經雙方合意後,原告於98年9月15日搬遷;
蓋因本契約已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原給付於被告之押租金120,000元,被告尚有60,000元之押租金末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80,000元,原告從86年月初搬進去,每次租金都開月中的票來付當月的租金,最後一次付
8 月1日到8月30日的租金,原告是拿現金交給被告,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到9月15日。
⑵原告請求的包含40,000元的押租金,還有半個月的租金20,000元。
⑶原告根本未曾以半個月的方式給付被告租金過,原告一次付都是三個月或是一個月。
原告8月15日有交租金給被告。
原告每個月都是15號付款,每次都是以40000元的金額付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間房屋租賃關係,從95年11月1日至98年9月15日止,期間雙方關係尚稱良好,租金繳付至98年3 月15日前,均無延遲不繳之情形發生,但屆至98年6月15 日應繳納該期租金時,原告卻僅支付40,000元之租金,爾後僅於7月15日再支付40,000元之租金,原告於9月15日搬出租屋處時,所有應付租金扣除剩餘押金後,不但未有溢繳之
金額,反之原告應付之租金尚不足60000元未結清,茲詳列正確的租金計算方式如后:
⑴租賃期間95年11月1日~98年9月15日共計34.5個月租賃期間應繳租金總額=34.5個月×40000元 (月租金)=0000 000元
⑵原告已支付之租金總額0000000元[120000×10(次)+40000× 2(98年6.7月)]=0000000
⑶原告已支付之押金總額120000元
⑷被告返還之押金總額80000元
⑸原告租金實際支付計算公式
原告已支付之租金總額0000000元+原告已支付之押金總額120000元─租賃期間應繳租金總額0000000元=20000元─被告已退還原告之押金80000元=─60000元。
(二)由上列之計算式中可明確得知,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返還6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並非正確,被告由於原告於98年6月起,租金之支付狀態一反常態,不但未為依約支付外,縱
有支付其支付之金額亦與往常有異與混亂,交付租金之對
象不但有時為屋主夫婦兩人外,包含屋主之女兒也隨意交
付,因此被告也在混亂不清之情形下誤返還80000元押租金,被告不但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押租金外,被告更溢退
6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兩人租金計算式之落差點,主要在於原告於98年3月15日前每次支付之租金120000元,均係三個月之租金,而98年3月15日所支付之租金,係用於支付98 年2、3、4月,而98年6、7月分別支付之40000元,僅係用於支付98年6、7月之租金,因此98年5月及98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合計2.5個月之租金100000元未付,扣除押金120000元被告實際應返還20000元即可,然被告已返還之80000元不但足夠,甚者被告還多返還原告60000元。
(四)原告不但於提供之租金計算式中,明顯不合理與錯誤外(如9月15日已搬離租屋處,怎還會支付租金呢?),其於99年4月29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中,承租日期則為95年12月15日與實際之承租日期不同,但令人不解的是,其請求金額同樣為60000元,其原告欲利用訴訟之手段,來達致經濟上之利益的意圖不言可喻。
(五)原告所提供之房屋收付款明細表中,最後三欄所填具之收付金額均為原告所填具,並非被告所填具,也無被告之簽
收紀錄,若以原告所提供之房屋收付款明細表之支付金額
計算總額應為0000000元,其亦與原告提供之總額及計算公式並無差異,因此該0000000數額應為正確無誤,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60000元之租金顯為無理外,被告不但無任何積欠原告之押租金外,甚者原告更應返還被告
60000元之押租金。
(六)被告有欠1個月租金40000元,所以押金120000元已經扣除欠租,將剩餘80000元還給原告了。
另原告8月份之租金未給付,所以尚欠1個半月之租金。
(七)押租金總共120000元。
一個月40000元,每年3、6、9、11月份付租金,每一次開3個月的票即120000元。
而被告有扣原告押租金40000元。
(八)關於原告欠被告哪2個半月之租金?惟查,是98年5月、8月還有9月份一共租17天即半個月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且兩造對於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應繳租金總額0000000元、押租金120000元及被告曾經返還押租金80000元予原告等均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付清租賃期間之租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已付清租賃期間租金並溢繳租金20000元一事,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繳交之租金總額僅0000000元,是原告依前述規定,應就已清償且溢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的押租金,還有半個月的租金20000元,共計60000元並無足採,而被告所辯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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