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222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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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歐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號0807-VE號自小客車,撞到社區內之停車場消防管角鐵,而原告在社區已經住了2年多,從未發生過
此狀況,而當天亦有他車撞到,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125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是原告所購買,但係登記在朋友公司名下。
⑵原告認為該角鐵可能螺絲鬆動,移動了位置造成低於常高度,原告才會撞。
⑶被告管委會因為維護不當,造成行照掛名原告朋友公司的車子的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說消防管角鐵是建商交屋時就已設置於該處,從未整修或移動任何位置,據被告所知當天並無其他車輛撞到
該角鐵。
(二)並無證據顯示角鐵螺絲鬆動移位之情況,再者因為社區有限高,原告車輛超過限高所以即使有鬆動的情況發生,也
沒有彈性空間,這是原告應自行負責的事項,又消防管線
沒有任何的損害,所以沒有住戶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汽車行照及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因為維護不
當,造成行照掛名於原告朋友公司的車子的損害,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且依汽車行照內容觀之,原告亦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是
依前述規定,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損,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是本件原告既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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