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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原姓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林陳淑婉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陳淑婉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淑婉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執有訴外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訴外人林陳淑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觀知於97年8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有572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惟林陳淑婉業已死亡,依法其債權債務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而訴外人林龍昂、周秀芬、林佳欣、林哲溫及被告林佳宜、丁○○、丙○○、乙○○本應為林陳淑婉之繼承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而訴外人林龍昂、周秀芬、林佳欣、林哲溫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林佳宜、丁○○、丙○○、乙○○則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林陳淑婉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償還債務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陳淑婉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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