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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林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57號,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2977-E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5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停於路旁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益瑞駕駛之5489-MQ號自小客車,致發生損害,案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有筆錄可證。
現原告已代為理賠,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順傑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30,23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18,372元,工資11,858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18,372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5489-MQ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7年9月17日)已使用3年1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3年2月,零件折舊為14,040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8372×369 /1000=6779;
11593×369/1000=4278;
7315×369/1000=2699;
2699×369/1000×2/12=284;
6779+4278+2699+284=140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332元(00000000000=4332)。
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6,190元(4332+11858=161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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