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240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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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4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 212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 212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己○○○、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中華中學時,邀同被告己○○○、訴外人洪得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8212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外人洪得欽於90年11月11日辭世,被告丁○○、己○○○、乙○○、丙○○、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丁○○自93年8月1日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8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己○○○、乙○○、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
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己○○○、乙○○、丙○○、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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