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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楊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樹田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原告有民間合會之往來,被告為其會員已於合會期間屆滿前將會款標下,依民法70 9-1至709-9條應將各期之會款繳付。
本案債權經被告精算後,尚有49400元應為之給付。
惟經原告積極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對原應再給付訴外人即會首張樹田會款494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49400元之會款,伊已代張樹田先行償還張樹田之債權人李玉惠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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