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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91巷21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
而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而被告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8年6月份起即未付租金,迄99年3月8日於鈞院開庭時交還鑰匙之止,積欠9個月租金共計81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費1472元、不銹鋼窗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共計8742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427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搬走後原告有催請被告交還鑰匙,並於98年9月21日時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是招領逾期,被告有到原告家,
原告有跟被告要鑰匙,但被告不願意還。
故98年6月迄今房子都沒有動過,因為沒有鑰匙原告進不去,並且被告從
未沒有給原告押金。
⑵兩造第一次簽約是在90年4月26日,簽約當時原告向被告要求收2個月之押金,但被告不給,被告說押金要向訴外
人晟順企業行買東西,而於90年4月27日時原告向訴外人晟順企業行求證時,訴外人晟順企業行說買東西只收到
14000元,故押金數額僅有1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契約未定期限,因被告欲於98年6月30日搬遷,曾於9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於租賃契約上記載之「台北市○○街375巷75號5樓」址」,因「查無此地址」被退回,被告再於98年8月20日寄至「台北市○○區○○路253巷11號5樓」址,於98年9月17日因受信人不在送交郵局招領,於98年10月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亦至上開松仁路址尋找原告,第三次找到原告之太太,有留下
電話給原告之太太,請原告跟被告聯繫說被告要搬家了,
原告曾打一次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要出面才能交鑰匙,
被告要求原告出面,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
於98年6月30日搬離,故租金付到98年5月,因有兩個月押金在原告處,故未積欠租金。
(二)就押租金部份,因被告於9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時表明欲長期租用,,希望以押金添購廚具,原告有同意,並且
協同被告選購,由被告給付價金充做押金,金額14000元,現因被告已遷離,原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若被告
有應給付原告之債務,請求以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之抵
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400元、電費1116元、水費906元、不銹鋼窗15000元,共計10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租金81000元,水、電費1472元、不銹鋼窗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共計87427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自98年6月起未繳租金及水電費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晟順企業行收據1份、原告太太之存摺1份、致台北市監理處函1份、存證信函1份估價單1份、台灣省來水公司收據2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8張、招領逾期之回執1份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若有,被告得否請求以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應給付之債務之抵銷?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經查:被告自90年5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最近一次簽約日期為93年3月22日,承租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仍以同一條件續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2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成為未定期限者,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次按「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件94年9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
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月4日及翌(4)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欲於98年6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即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曾於98年6月26日寄發載有「本人想于98年6月30日前搬家,但又找不到房東甲○○先生,希望林先生主動找本人,因還有兩個月的押金在林先生那裏,故林先生還要退還本人一個月的押金。」
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至原告於租賃契約上記載之「台北市○○街375巷75號5樓」址,因「查無此地址」被退回,被告再於98年8月20日寄至「台北市○○區○○路253巷11號5樓」址,於98年9月17日因受信人不在送交郵局招領,於98年10月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2份可參,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應為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台北市○○區○○路253巷11號5樓」確為原告現住地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存證信函於98年9月17日即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
至兩造間於90年4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9條有以手寫加註:「如果要搬請提前一個月說。」
而認為有民法第450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之適用,然兩造最近一次於93年3月2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上並無相同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認兩造自93年3月10日起之租賃契約有「終止契約先期(1個月)通知」之習慣,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98年9月17日因承租人即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在案。
四、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即債權人之交付請求權已不存在,此觀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
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依租賃契約之性質,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由出租人赴租屋處點收,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赴租屋處點收系爭房屋,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承租人即毋庸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租金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自應給付自98年6月間至99年3月8日之租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已於98年9月17日經被告終止在案,被告亦在存證信函載明:「希望林先生(即原告)主動找本人。」
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然原告遲未至租屋處點收系爭房屋,已構成受領遲延,承租人(即被告)於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後,即毋庸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得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被告復自承:自98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本件系爭契約既於98 年9月17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17 日止之租金,而毋庸給付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之租金甚明。
而兩造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之租金即3個月又8日(27000元+2400元),共計294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於98年9月17日因承租人即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在案,已如上述,而原告已代為繳納被告遷離後至終止租賃契約間之水、電費共計1472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又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6000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後、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9月17日因承租人即被告之通知而終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然原告遲未至租屋處點收系爭房屋,已構成受領遲延,承租人(即被告)於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後,即毋庸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得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亦如前述,而被告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
至其數額,系爭租賃契約上雖記載為16000元,然因被告於9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時表明欲長期租用,希望以押金添購廚具,原告有同意,並且協同被告選購,由被告給付價金充做押金,金額14000元一節,復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可佐,則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應為14000元無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破壞鐵窗安裝冷氣,故應負擔回復鐵窗費用5000元及被告留在屋內的東西剩餘價值只剩7500元,且熱水器已滅失不見,應予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熱水器故障,伊已拆除,伊亦留下一台2噸半之窗型冷氣機未搬走予原告,回復鐵窗費用5000元過高,伊僅願賠償1500元至2000元等語,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規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
故基於同一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查:訂約之始兩造共同選購之廚具等係安裝在系爭房屋內,故應為原告所有,且提供予被告使用,而廚具等物品因長達8年餘之使用而老舊、損壞為事理之當然,原告不能因廚具等物品長期使用之耗損而要求被告賠償,且熱水器已經被告拆除,鐵窗復因被告安裝冷氣而有損壞,然被告亦留下一台2噸半之窗型冷氣機未搬走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未舉證以證明:留下一台2噸半之窗型冷氣機之價值,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應認被告應賠償之熱水器使用之殘值及鐵窗回復原狀之費用與所被告所遺留而由原告取得冷氣機之殘值相當,被告即無再予賠償之必要。
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保證金為14000元。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自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之租金29400元及水、電費1472元,合計30827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保證金為14000元,則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30827元),與對原告之債權(14000元),互為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827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已於98年9月17日終止,被告亦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免除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僅負有付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之租金29400元及水、電費1472元之義務,另就廚具等物品之耗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就被告應賠償之熱水器使用之殘值及鐵窗回復原狀之費用與所被告所遺留而由原告取得冷氣機之殘值相當,被告即無再予賠償熱水器及鐵窗回復原狀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應返還被告押租保證金14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16827元。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7元,於上開168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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