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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四、第三行內關於「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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