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927,2010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經查被告至84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9246元及其中621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46元及其中本金62151元部分自8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並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辯稱:伊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遭不詳之人持其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本件信用卡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簽帳款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真正之責任,惟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本人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事實,其徒以載有被告姓名,但已為被告否認其簽名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即謂係被告本人申請該信用卡,並進而謂係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至原告指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時提出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惟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用之照片,與被告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屬不同之二人,而顯係遭人換貼照片所變造冒用,已甚明顯,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以其信用卡申請書附有被告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即謂該信用卡係被告本人所申請,或指被告尚不能指明係遭何人變造冒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主張兩造間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成立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並消費簽帳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46元及其中本金62151元部分自8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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