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救,8,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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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板調字第68號(即原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板調14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案起訴略以被告甲○○為原告乙○○之父親,民國 (下同)95 年8月間,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103巷4弄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百分之五十讓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前開房地之安泰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約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而被告答應,為此雙方並立有讓渡書為憑。

原告旋依約已支付貸款金額50萬元整,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前開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然被告始終藉口百端,一再拖延。

詎料,被告竟背於前開讓渡書之約定,於98年12月16日擅自將系爭房屋以6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宋東至,依前開讓渡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五十,則依通常情形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原告亦應有百分之五十之利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地買賣償金之百分之五十即300萬元 (600萬元*50% =300萬元),惟依前開讓渡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為110萬元 (160萬元-60萬元=l10萬元),故於扣除上開貸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300萬元-11 0萬元=190萬元),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本案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已有本案之99年度板調字第68號(即原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板調第148號)卷證為憑(因兩造具親屬關係依法先行強制調解中),復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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