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00,2010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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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3樓,旋於本院調解中更正被告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6號3樓(見本院99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惟經查該住址僅簡志群一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經本院於9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9年6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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