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05,2010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等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准該本票予以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與被告間從無金錢往來,亦未簽立系爭本票,否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原告否認該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亦無此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應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倘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則按「本票之權利人,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所明定。
既被告未合上述法定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均因法律時效規定而使票據權利消滅。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乙件為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其名義之發票人非屬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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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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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載│95年02月13│未      載│61560元   │乙○○│
│        │日        │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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