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0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95年5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乙張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⑴依原告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70,301元、已到期利息31,9 52元及違約金4,200元,合計106,453元及其中本金70,30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9 年5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⑵依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99,123元及違約金1,164元,合計200,287元及其中本金199,123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2份、欠款彙整資料表2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