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45,2010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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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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