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50,2010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慧,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3月30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料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323330元及其中28583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案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件、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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