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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主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台北市內湖區,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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