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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智光商職時,邀同訴外人劉巧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7177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1777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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