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105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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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期間自87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並約定自87年2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11.8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89年11月10日繳納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5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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